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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申请书
作者:北京律师杨波 浏览次数:6065 发布日期:2013/5/19

行政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邢巍,女,19633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朝阳村丁庙66号,联系电话:13695520135
申请人:邢长华,男,193910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朝阳村丁庙66号,联系电话同上          
   被申请人:安徽省人民政府
申请事项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征收申请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撤销皖政地置〔201012号《关于蚌埠市龙子湖区2009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征地批准文件。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系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朝阳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承包的耕地及宅基地房屋。2010211日被申请人以皖政地置〔201012号《关于蚌埠市龙子湖区2009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文件形式作出了征收申请人所在村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1年6月9日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征地批准文件。2011年9月2日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的(皖行复字【201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现依法申请裁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在实体及程序上均违法。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应承担举证责任,负举证义务,其应当提供当初作出征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其中主要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等材料,但被申请人始终未提供上述资料。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主动、及时履行举证义务,虽然本案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为同一人,但也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将相关依据及证据材料附于本案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说明。因为被申请人未尽该举证义务,蚌埠市人民政府报请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究竟符合不符合上述四《规划》,究竟合不合法?至今不得而知。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具体行政行为也因为缺乏合法性依据、证据,导致程序及实体上均违法,复议决定应属无效。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土地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违法。
1、针对基本农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被申请人做出的征地批复文件属于越权审批,违法。
被申请人批准征收的土地中包含申请人及周围其他村民依法承包的耕地,这些耕地属于基本农田,针对基本农田征收的批准机关应当是国务院而非被申请人---省级人民政府。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无权针对征收基本农田部分的报请作出审批,属于典型的越权审批。
2、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了国务院关于禁止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土地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违法。
1、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剥夺申请人知情权,也未调查和经农户确认。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四)条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基于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征地具体行政行为前显然没有敦促相关部门履行该职责。
2、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听证权。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了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从相关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相关部门没有组织申请人及相关农户进行听证,村委会组织作为一个法律上拟制的人格没有资格替代申请人及相关农户决定是否进行听证的权利。
3、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未对申请人进行社会保障的情况下做出的,违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第三条规定:“要严格执行征地中对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要严格执行国发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知情、参与等民主权利。市县人民政府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应就上述情况作出说明。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关。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上述说明材料由市(地、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征地行为会导致被征收人的失去耕地和生产资料,加强对被征收人的社会保障是党和国家对农民的权益的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必须由市级劳动部门作出审核意见,以此保障被征收人的社会保障权利,而从相关资料来看,报请人的报请材料中并没有市级劳动部门的意见,显然已经侵害了本来属于农民获得国家给与的社会保障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征收申请人农村集体耕地及宅基地房屋所属地块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裁决,请国务院依法处理。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申请人:
                                   
2011915
 
 
 
附:
1、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一份;
2、申请人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
3、皖政地置〔2010〕12号《关于蚌埠市龙子湖区2009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4、(皖行复字【201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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