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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恢复土地原状”的标准如何界定?政府岂能敷衍执行!
作者:北京律师杨波 浏览次数:124 发布日期:2023/7/28



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章先生等11人


委托代理人:杨波、毕智慧


被执行人:平阳县海西镇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等11人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浙0326执3694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X元,并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已缴纳执行款,并就执行“恢复土地原状”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地面已无影响耕种的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已基本恢复原状,该院执行人员实地查看后,作出(2022)浙0326执36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地块已达耕种条件,无强制执行必要,并裁定终结(2022)浙0326执369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平阳县法院经审查后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申请人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争议焦点


地面已无影响耕种的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是否等同于恢复土地原状?


诉讼结果


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23)浙0326执异5号执行裁定。


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22)浙0326执36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本录观点


在强制执行案件中,恢复土地原状的诉求很难被执行,即使该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执行的过程中也很难有明确的判定标准和依据。本案中,代理律师结合事实,通过涉案地块的原有用途,目前现状及在现有地面情况下直接耕种可能带来的隐患及风险,多角度论证地面无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等同于恢复土地原貌,不等同于恢复土地耕种条件。该观点也得到了中院的认可,案件也在顺利有序的推进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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