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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一般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不具备被征收人法律地位
作者: 浏览次数:322 发布日期:2023/3/31

公民个人既不是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的,也不是直管公房、廉租房等特定房屋承租人,也不实际享受相应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而仅与房屋所有权人形成一般租赁关系,也不因征收形成停产停业等经营性损失的,相关租赁房屋案涉房屋被纳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的,仅在客观上导致承租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私法上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终止,而不直接形成公法上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不具备被征收人法律地位。其相关租赁合同履行损失问题,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国良,市长。


  再审申请人高才庭诉被申请人海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宁市政府)城建行政征收一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浙04行初43号行政裁定驳回高才庭的起诉。高才庭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浙行终60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高才庭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才庭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案涉房屋属于单位福利分房性质的单位公租房,一直由再审申请人居住使用,再审申请人依法具备被征收人法律地位,有权就被诉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起诉请求确认海宁市政府作出的海政房征字〔2016〕第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系案涉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结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再审申请人所租用房屋原系海宁塑料制品三厂单位职工宿舍,后经历次企业改制,该房屋由私营企业海宁华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并办理产权登记。再审申请人与原海宁塑料制品三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一直租赁该房屋,并定期向海宁华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相关租赁费用,不享受当地房改政策。据此再审申请人既不是直管公房、廉租房等特定房屋承租人,也不实际享受相应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也不因征收形成停产停业等经营性损失,而结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三款有关“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规定精神,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仅在客观上导致再审申请人与原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终止,而并不在再审申请人与海宁市政府之间直接形成公法上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起诉请求确认海宁市政府征收决定违法,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在案涉征收补偿过程中,海宁市政府向再审申请人户提供建筑面积90平方米用于租赁的全新直管公房一套,并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相关损失予以评估补偿,即已经充分考虑到再审申请人户居住保障和损失补偿问题。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高才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高才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殷 勤


  书记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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