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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诉状
作者: 浏览次数:2226 发布日期:2019/7/6

 行政诉状

申诉人(原审原告):罗学会,女,汉族,1963年9月29日生,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长岭村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大有正街58号附1号,联系电话:13996371803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3)渝高法行终字第00154号】,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3)渝五中法行初字第107号】,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3)渝高法行终字第00154号】,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行初字第107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具有诸多错误:

一、征地批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诉人应当对征地批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实体上的审查及处理。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二、征地批复属于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其对外(被征地农民包括上诉人)发生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与自己具有行政上隶属关系的行政相对人就行政主体自身的内部行政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如行政主体对其公务人员所作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与自己没有行政上隶属关系的行政相对人就行政主体自身以外的事务所作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

根据上诉规定及法律定义,涉案地块一经征收即对申诉人赋予了法律上的义务,征地批复属于对外发生的针对特定的人产生了法律拘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征地批复不属于内部审批管理行为,不是征地审批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及过程性行为,其具有独立的法律关系,具有可诉、可复议性。

1999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专门对征地报请、审查、审批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范调整,征地批复暨具有了独立法律关系,不属于征地审批的过程性行为。被申诉人及原审法院均认为:只有“市县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行为”是对申诉人产生法律效力的重大影响的行为,征地批复不是。这是错误的。本案的“征地批复”对申诉人合法权益产生的影响更为重大,如果没有被申诉人作出的征地批复不可能发生市县政府组织征地拆迁后续行为,被申诉人作出的征地批复直接剥夺了申诉人(农民)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改变了其生活状态,申诉人对此应当具有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四、征地批复具有可复议性,农民对此进行法律救济符合法律规定,且目前全国各省均在践行

全国各地省级政府、直辖市政府无一不受理农民针对征地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其复议决定书中一般还都载明“当事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国务院申请行政裁决”。全国各地的实践证明该程序对化解征地纠纷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并且在国务院的行政裁决程序中国务院还经常亲自前往案发地调研、组织听证、调解纠纷等,这是我们党和国家走向法治的标志,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

综上所述,本案的征地批复不是一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政府内部审批的过程性行为,其对申诉人产生了直接的重大权利义务影响,具有可复议性。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重大错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申诉人现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处理。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13年12月10日

 

     

    附:1、本行政申诉状副本五份;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3)渝高法行终字第00154号】;

     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行初字第107号】;

     4、被申诉人作出的(渝府地【2013】14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5、被申诉人作出的(渝府复【2013】218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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