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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栗先生养猪场维权实录
作者: 浏览次数:2087 发布日期:2019/7/6

来源:本录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要】

家住河南省新蔡县黄楼镇黄寨村委前栗庄的栗先生,在本村经营一养猪场,栗先生一家经营有方,养猪场收益可观。由于当地征收工作的进行,栗先生担心辛苦经营的养猪场无法获得依法满意的补偿,通过多方咨询了解,决定请北京著名征地拆迁律师,养殖场拆迁维权专家,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主任杨波律师介入其养猪场拆迁维权事宜。  

事实证明,栗先生的担心并不是多余的,2015年7月27日,栗先生所在的黄楼镇政府对栗先生的养猪场作出了《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要求栗先生于2015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否则镇政府将按照其当地的新城提通[2015]4号文件的规定,对栗先生的养猪场进行强制拆迁。栗先生看到上述通知书后陷入了两难的困境:如果按照通知上的规定来做,自己的养猪场就成为了违法建筑,并且拆除后没有补偿,一家的收入来源从此中断;如果不按照规定进行拆除,镇政府就会组织强拆,结果是一样的……手足无措的栗先生立即联系杨波律师并告上述情况,了解此事后,经验丰富的杨波律师深谙本次拆违事件很有可能又是一起“以拆除违建之名,行低成本拆迁之实”的案件,立即着手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对栗先生合法权益进行救济,无论如何都不能让栗先生辛苦经营的养猪场就这样被强拆。

 

【维权攻略】

一、行使救济权利 着手展开复议

杨波律师立即指导李先生就上述通知向新蔡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复议作为一种与行政诉讼平行的化解行政纠纷的重要途径,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而对于当事人来说,行政复议是对其被侵犯的权益的一种行政法律救济手段。然而,新蔡县人民政府作为黄楼镇人民政府的直接上级机关,不出杨律师所料的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

二、行政诉讼重证据 一案两胜破强拆

拿到维持《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的复议决定后,杨波律师立即指导当事人将黄楼镇人民政府、新蔡县人民政府共同送上了被告人席位。新蔡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后,考虑到案件及审理法院之间的关系及影响,转而申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管辖本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了(2015)驻行辖字第196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到较为中立的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栗先生诉新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及栗先生诉黄楼镇人民政府拆除为占建筑通知书案。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提供证据。被告黄楼镇人民政府针对其作出的《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书》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巡查工作记录、立案决议书、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处理决定书、养殖场情况说明等。对此,庭审经验十分丰富的杨波律师立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上述证据,向法庭作出了被告黄楼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的抗辩,并明确向法庭及被告表示,拒绝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相应原件的证据进行质证,在法庭质证阶段全面、及时的捍卫了原告栗先生的合法权益。面对被告黄楼镇人民政府出示的一些列证据以及其提出认为其作出《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合法的抗辩依据,综合杨波律师对证据的庭审观点及意见,法庭最终采纳了杨波律师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告黄楼镇政府的证据一律不予采信。

另一方面,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未能就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供证据,仅作出了其依法受理、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的答辩。杨波律师严格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立即向法庭阐明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无相关证据支持的观点,法院再次依法采纳了杨律师的庭审观点。

最终,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6日对原告栗先生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新黄楼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对原告栗先生作出的《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和新蔡县黄楼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目前,本案上诉期已过,上述判决已生效。


【律师点评】

通常情况下,在收到行政机关对自己附加义务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很多当事人不明就里,会对其采取置之不理、拖延时间、忽视救济权利的处置方式,上述做法都可能给自己今后的维权工作带来更大的困境。即便行政机关的行为明显违法,也不能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而要尽快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给行政相对人(本案中栗先生就是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本案中,该《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虽然仅给了栗先生两天的时间拆除自己的养猪场,但是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具有60天的行政复议救济期限及6个月的行政诉讼救济期限,个别案件中救济期限会相对较长,但是我们建议,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最好在这两个救济期限内积极启动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提供证据原件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议后加盖其印章。另外,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庭审中,杨波律师根据上述规定直击两被告在举证方面的违法点,本案的胜诉与此密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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